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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沭縣司法局關于印發《行政審批事項事中事后監管辦法(試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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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司發〔2020〕29號 局機關各科室、各司法所: 現將《臨沭縣司法局行政審批事項事中事后監管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落實。 臨沭縣司法局 2020年9月7日 臨沭縣司法局 行政審批事項事中事后監管辦法 (試行)
第一條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事中事后監管機制,根據縣委縣政府工作部署,結合部門權力清單,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辦法以黨的十九大、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為指導,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細化事中事后監管措施,不斷提高監管水平,全力推進工作開展。 第三條堅持依法監管,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管理措施,全面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管職能。 第四條加強與縣行政審批局之間的協調配合、信息互通、相互銜接,形成監管合力。 第五條依法加強對律師的業務管理: (1)制定本行政區域加強律師工作的制度措施并組織實施。 (2)掌握所屬律師事務所及律師業務開展情況,承辦律師工作統計、信息、調研工作。 (3)協調有關部門搭建律師業務平臺、改善律師執業環境。 (4)指導、協調、監督律師事務所辦理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大影響的法律事務,為律師依法執業提供便利條件,并及時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5)組織指導律師參與涉法信訪工作。 (6)組織公職、公司律師試點工作。 (7)指導所屬律師事務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依法加強對律師行業的資質管理: (1)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情況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2)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等情況,負責收繳需要注銷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并按照規定程序交原發證機關。 (3)監督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按規定使用執業證書,對保管不善或者違規使用的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 第七條依法加強對律師的執業監管: (1)負責所屬律師、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監督管理。檢查監督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2)檢查監督律師事務所內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檢查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3)檢查監督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業務收費和納稅情況。 (4)檢查監督律師事務所實施勞動合同和社會保障制度的情況。 (5)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負責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初審工作,并出具初審意見及考核等次評定建議。 (6)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內部管理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對相關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 (7)受理、調查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應當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市級律師協會處理。 (8)監督律師、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施整改的情況。 (9)依法對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但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人員進行清理和處罰。 第八條 依法加強對公證機構的管理: (1)公證機構變更名稱、辦公場所、分立、合并或者變更執業區域進行審核,并逐級報上級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2)對公證機構推選的負責人或者公證機構變更的負責人進行核準,報上級司法行政批準。 (4) 對公證機構財務制度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5)對公證機構印章等的使用、保管實施監督。 (6)在公證機構停業整頓、公證員停止執業期間,繳存其執業證書和公證機構印章、公證員簽名章。 (7)對公證機構進行年度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8)對公證機構的案卷及公證案卷的存放、查閱是否規范實施監督。 第九條依法加強對公證機構的執業管理 (1)對公證員年度考核結果進行備案。 (2)對公證業務受理范圍進行監督、指導。 (7)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違法行為,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第九條:依法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的監管: (1)組織、指導和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工作調研、信息、統計工作。 (2)組織、指導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的技術推廣和應用、工作交流與協作、參加質量評估等工作。 (3)協調、監督、指導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辦理具有重大影響的司法鑒定事項,并及時向市司法局和其他有關上級機關報告。 (4)監督、指導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辦理司法鑒定援助事項。 (5)監督、指導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業務檔案管理工作。 (6)監督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開展繼續教育培訓工作,組織所管理的司法鑒定人參加繼續教育培訓和有關培訓工作。 (7)監督、指導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加強內部建設。 (8)組織、指導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條 依法加強對司法鑒定執業監管: (1)負責對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的日常監管工作。 (2)指導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的投訴處理工作,負責調查、處理對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的投訴。 (3)對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的違法執業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4)監督、指導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對其司法鑒定人的年度考核工作,負責實施對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年度考核工作。 (5)對所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停業整改、履行行政處罰進行監督。 (6)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司法鑒定工作協調機制,改善司法鑒定人執業環境。 第十一條 依法對基層法律服務機構進行監管: (1)指導基層法律服務所依照依照《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依法成立,有規范的名稱章程,有住所和必要的財產。 (2)審查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等情形,并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3)對不符合《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審查,并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注銷。 (4)監督指導基層法律服務所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完善工作運行機制。 (5)指導基層法律服務所建立健全執業管理、業務培訓、投訴查處、人員獎懲等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 (6)根據上級安排,每年對基層法律服務機構開展一次年度考核。 (7)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日常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檢查,要求基層法律服務所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據縣司法局要求,承擔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工作。 (8)對違反《基層法律服務管理辦法》第36條的行為進行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上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處罰。 (9)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的投訴。 第十二條 依法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監管: (1)指導監督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做到依法執業、誠信執業、規范執業。 (2)指導監督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尊重同行,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3)指導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4)定期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從業人員參加業務培訓,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技能。 (5)每年按照上級要求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一次年度考核。 (6)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據縣司法局要求,承擔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工作。 (7)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8)對違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行為進行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上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加強對事中事后監管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制定有針對性的貫徹實施方案,采取切實有效措施,不斷增強工作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推動監管工作逐步取得實效。 第十五條 強化協調配合,局機關各科室協調配合,共同加強對劃轉行政審批事項的監管,確保正確履行職責。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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